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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章制度 |

浙江省審計條例

日期:2016-03-15來源:瀏覽次數:10126 次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審計監督,規范審計行為,維護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廉政建設,保障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的管理、分配、使用情況,依法屬于審計監督對象的主要負責人的經濟責任履行情況,以及其他依法屬于審計監督范圍的事項進行審計監督,實現審計監督全覆蓋。
       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審計機關可以委托其所屬的審計機構具體實施審計監督。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四條 審計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長依法直接領導本級審計機關,及時研究解決審計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障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審計隊伍建設,建立符合審計工作職業特點的審計人員管理制度,提高審計隊伍的專業化水平,推進審計職業化建設。國家實行省以下審計機關人財物統一管理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其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和下級審計機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報告、監督檢查、審計質量控制等制度,提高審計監督質量和效率。
       第六條 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需經費,財政預算應當予以保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應當如實反映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情況、審計評價、存在的問題和整改情況。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要求本級人民政府對特定事項進行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并報告審計結果。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和審計結果提出審議意見或者作出決議。
       第八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回避制度,不得參與被審計單位的管理活動。審計人員對于執行審計業務取得的資料、形成的審計記錄和掌握的相關情況,未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不得對外提供或者披露,不得用于與審計工作無關的目的。

第二章 審計事項和內容
       第九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具體組織的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草案,本級預算收入征收部門征收預算收入的情況,與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系的部門、單位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草案,未納入本級人民政府預算管理的開發區(新區、園區)的財政財務收支情況,下級人民政府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草案,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
          (二)國家和省重大政策措施以及宏觀調控部署落實情況;
          (三)地方政府性債務的舉借、使用、償還、管理以及風險管控情況;
          (四)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和特許經營權、特許排污權等國有資源資產管理使用情況以及大氣、水、土壤、固體廢物等污染治理和環境保護情況;
          (五)使用公共資金的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的財務收支情況;
          (六)國有、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和地方金融機構的財務收支及其境內外國有資產經營管理情況;
          (七)政府投資項目的管理實施情況、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
          (八)政府部門管理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以及住房公積金、住房專項維修資金、彩票公益金等其他有關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情況;
          (九)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情況;
          (十)其他單位和個人管理、分配、使用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的情況;
          (十一)依法屬于審計監督對象的主要負責人履行經濟責任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規定的其他事項。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財政資金分配、重大投資決策和項目審批、重大物資采購和招標投標、貸款發放和證券交易、國有資產和股權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礦產資源交易等重點領域和關鍵環節的審計。
       第十條 審計機關可以依法對預算管理,國有資產、國有資本、國有資源管理使用,政府性基金繳納使用,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繳納稅款等與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審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一般公共預算執行情況;
          (二)政府性基金預算執行情況;
          (三)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執行情況;
          (四)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執行情況;
          (五)地方政府性債務納入預算及其管理使用情況。審計機關對一般公共預算執行情況的審計應當包括預算穩定調節基金、預算周轉金和經批準設立的特定專用資金管理使用情況,以及國庫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和預算支出的撥付情況等內容。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列事項的審計,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配套措施的制定及其落實情況;
          (二)相關重大項目的建設、管理和運營情況;
          (三)重點資金的籌措、分配和使用情況;
          (四)落實國家和省重大政策措施以及宏觀調控部署的執行進度和實際效果。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列事項的審計,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資源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政策、規劃和計劃的執行情況及其效果;
          (二)資源環境保護相關資金的征收、分配、使用、管理情況;
          (三)資源環境保護項目的建設情況和運營效果;
          (四)土地、礦藏、水流、森林、灘涂、海域等國有自然資源資產的開發利用管理和保護治理情況;
          (五)特許經營權、特許排污權等國有無形資源資產的管理使用情況;
          (六)自然資源資產負債情況。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地方金融機構進行審計,以及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對其他從事地方金融業務的機構和組織進行審計,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金融政策調控措施貫徹執行情況;
          (二)資產、負債、損益、表外業務情況;
          (三)資產質量和經營風險管理情況;
          (四)區域性金融風險情況。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本條例第九條第七項所列事項的審計,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法定建設程序履行情況;
          (二)投資控制和資金管理使用情況;
          (三)項目建設管理情況;
          (四)有關政策措施執行和規劃實施情況;
          (五)設備、物資和材料采購情況;
          (六)土地利用和征地補償安置情況;
          (七)工程造價情況;
          (八)投資績效情況。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依法屬于審計監督對象的主要負責人進行任中或者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出具審計報告,并向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有關主管機關報告審計結果。對自然資源資產負有保護責任的主要負責人的經濟責任審計,還應當包括自然資源資產保護責任的履行情況。審計機關應當對依法屬于審計監督對象的主要負責人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管理和決策等活動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等作出審計評價,發現主要負責人在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存在問題的,應當對其承擔的直接責任、主管責任、領導責任作出界定。對依法屬于審計監督對象的主要負責人實行經濟責任任前告知、年度報告和離任交接制度。
       第十七條 對社會關注度高、使用財政資金數量大、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審計事項,審計機關應當開展績效審計,重點對項目實施的必要性、政策導向的完整性、資金需求的合理性、效益指標的科學性等作出績效評價。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有關政策、標準、項目目標等,確定績效審計評價標準。績效審計評價標準難以確定或者有不同意見的,審計機關應當聽取社會公眾、專家學者、行業協會、行業主管部門以及被審計單位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公共資金情況的審計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工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審計業務指導。
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可以對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 依法屬于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使用財政資金或者管理國有資源數量大、下屬單位多的部門,鄉鎮(街道)、開發區(新區、園區)、國有企業和金融機構,應當明確負責內部審計職責的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人員,開展內部審計。使用財政資金或者管理國有資源數量大、下屬單位多的部門的范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企業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內部審計機構的監督指導和內部審計人員的業務培訓,提高內部審計質量。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組織或者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審計機構等專業機構參加或者承擔審計工作,也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與審計工作。參加或者承擔審計工作的專業機構和參與審計工作的人員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指導和監督,執行法律、法規和國家審計準則,遵守審計工作紀律,并對提交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和其他相關文書、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審計機關對出具的審計報告負責。接受委托的專業機構不得將其承擔的審計工作委托給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三章 審計權限和程序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審計職責和審計管轄范圍,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應當聽取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并征求相關單位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及計劃重大變更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組成審計組,并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下列特殊情況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一)協助有關部門查證,以及辦理信訪、舉報等事項的;
          (二)有證據或者跡象表明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資料,轉移、隱匿資產或者串通提供偽證等行為的;
          (三)被審計單位涉嫌嚴重違法違規的;
          (四)有其他特殊情況的。
       第二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審計機關的要求,及時、全面提供審計所需的財務會計、業務和管理等資料。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時,有權對被審計單位運用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其他與審計事項相關的業務活動的信息系統進行檢查,但應當避免對被審計單位的信息系統及其數據造成損害。
被審計單位應當對運用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其他與審計事項相關業務活動的信息系統配置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數據接口,開放審計所需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查詢權限,配合審計機關進行電子數據分析;未設置符合標準的數據接口的,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將數據轉換成符合標準的數據輸出格式。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聯網審計系統建設,并可以對預算執行、稅收、社會保障、政府投資、國有企業等重要領域和重點單位實施遠程審計。依法屬于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項目可以分階段組織實施審計,對重大政策措施、重大投資項目、重點專項資金和重大突發事件等可以開展全過程跟蹤審計。
審計機關在跟蹤審計過程中,可以出具階段性審計報告。發現問題的,審計機關應當在階段性審計報告中要求被審計單位限期整改,并在最終的審計報告中反映已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審計時,可以對直接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造價咨詢、招標代理、供貨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開展調查。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政府投資項目列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審計機關應當自計劃確定之日起七日內告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載明并與承接項目的單位在合同中約定審計結果作為工程結算的依據,并定期向審計機關報送項目建設情況。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交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后三十日內向審計機關提請工程結算或者竣工決算審計。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完整的送審材料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建設單位和承接項目的單位出具審計報告;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計期限的,應當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與有關部門、金融機構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建立信息共享機制。有關部門、金融機構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審計工作需要,依法向審計機關提供與本單位、本系統履行職責相關的數據信息和必要的技術文檔。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與公安、監察、民政、財政、稅務等部門和檢察機關建立信息溝通機制和工作協調機制。審計機關實施審計時,遇行使職權受到限制而無法獲取審計證據或者與審計事項有重要關聯的信息資料,或者無法制止違法行為侵害國家利益等情形的,可以提請有關部門或者檢察機關予以協助。有關部門和檢察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審計信息化建設,加大數據的集中和綜合利用,建設審計數據系統,運用信息化等技術進行問題查核、評價判斷和宏觀分析。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審計業務分級質量控制和審計責任追究制度,明確審計組成員、審計組主審、審計組組長、審計機關業務部門、審理機構、總審計師和審計機關負責人責任。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審計事項,審計機關可以聘請有關專家提供技術支持、專業咨詢和專業鑒定。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時,有權對內部審計機構或者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并利用經核查的審計結果。
       第三十三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后,應當提出審計報告。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應當以審計機關名義書面征求被審計單位、經濟責任審計對象和擬處罰責任人員的意見。對被審計單位、經濟責任審計對象和擬處罰責任人員提出的書面意見,審計組應當進一步核實情況,對審計報告作必要修改,連同書面意見一并報送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分級質量控制的要求,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復核、審理,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審計決定需要有關部門、單位協助執行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予以協助,并自收到協助執行審計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協助執行情況書面回復審計機關。
       第三十五條 被審計單位、經濟責任審計對象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以及其他違法違紀行為,依法應當由公安、監察、財政、稅務等部門或者檢察機關處理、處罰的,審計機關應當出具移送處理書并及時移送相關材料。接受審計移送事項的有關部門和檢察機關應當及時將處理、處罰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審計機關在審計工作中發現重大案件線索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
       第三十六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政府投資項目的建設單位、承接項目的單位以及經濟責任審計對象對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出具審計報告的審計機關要求復查;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查決定;對復查決定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復查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省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報告,由省審計機關進行復查、復核。

第四章 審計整改和運用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年度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結果報告、專項審計調查報告以及本級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審計報告,并同時報告上一級審計機關。
       第三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審計整改檢查跟蹤機制,督促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根據審計結果進行整改,必要時可以提請有關部門協助落實整改意見。
審計機關應當對審計發現的問題分析原因,明確責任,依法處理;對涉及典型性、普遍性、政策性以及制度建設方面的問題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提出改進建議。
       第三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審計整改責任制,及時組織研究審計發現的問題和提出的審計建議,并落實整改。被審計單位主要負責人是審計整改的第一責任人。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審計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將審計整改情況、審計建議采納情況和審計決定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并依法向社會公告。被審計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督促被審計單位進行審計整改。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審計整改督促檢查機制,對審計發現的問題及時研究整改,將整改情況納入督查督辦事項,并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審計結果問責機制,對審計發現的重大問題,依法作出處理,追究責任;對審計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政策性問題,及時研究,完善制度;對審計整改不到位的,與被審計單位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對拒絕、拖延或者虛假整改的,采取通報批評、停職檢查、責令辭職、罷免等問責措施。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審計工作報告和專項審計調查報告提出審議意見或者作出決議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組織研究落實整改,開展重點督查,并報告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審計整改情況的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采取聽取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專題詢問、質詢、特定問題調查等方式開展監督。
       第四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審計結果通報和公告制度,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通報審計結果,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新聞發布會等途徑和方式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審計工作報告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向社會公布。其他審計結果按照規定程序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應公開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審計結果運用機制,將審計結果及其整改情況作為行政決策、績效管理、考核、獎懲和問責的重要依據。績效審計結果應當作為財政資金分配的重要依據。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作為經濟責任審計對象考核、任免、獎懲的重要依據。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審計結果作為行使監督、重大事項決定、任免等職權的重要依據。審計結果符合其他監督管理部門履行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審計機關向有權機關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一)被審計單位不配合審計機關對其運用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其他與審計事項相關業務活動的信息系統進行檢查的;
          (二)被審計單位對運用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其他與審計事項相關業務活動的信息系統配置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數據接口,或者在使用計算機信息系統過程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三)被審計單位不配合審計機關進行電子數據分析的;
          (四)依法屬于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不配合審計機關實施聯網審計的;
          (五)政府投資項目有關承接單位拒絕、阻礙審計機關對其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開展調查,或者拒絕、拖延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
          (六)列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單位未將審計結果作為工程結算依據的。
       第四十六條 參加或者承擔審計工作的專業機構和參與審計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計機關依法予以糾正,將相關信息納入信用信息系統,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一)提交虛假審計報告或者相關文書、資料的;
          (二)對審計發現的重要問題隱瞞不報或者不如實報告的;
          (三)泄露審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
          (四)收受、索取賄賂的;
          (五)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
接受審計機關委托承擔審計工作的專業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其承擔的審計工作委托給其他組織和個人的,由審計機關撤銷委托,將相關信息納入信用信息系統,并將相關情況通知有關主管機關。
       第四十七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職責、程序進行審計的;
          (二)對審計發現的重要問題隱瞞不報或者不如實報告的;
          (三)泄露審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
          (四)違反規定行使處理、處罰權的;
          (五)收受、索取賄賂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國有企業經理、廠長離任經濟責任審計條例》同時廢止。


浙江省審計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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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審計監督,規范審計行為,維護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廉政建設,保障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的管理、分配、使用情況,依法屬于審計監督對象的主要負責人的經濟責任履行情況,以及其他依法屬于審計監督范圍的事項進行審計監督,實現審計監督全覆蓋。
       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審計機關可以委托其所屬的審計機構具體實施審計監督。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四條 審計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長依法直接領導本級審計機關,及時研究解決審計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障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審計隊伍建設,建立符合審計工作職業特點的審計人員管理制度,提高審計隊伍的專業化水平,推進審計職業化建設。國家實行省以下審計機關人財物統一管理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其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和下級審計機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報告、監督檢查、審計質量控制等制度,提高審計監督質量和效率。
       第六條 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需經費,財政預算應當予以保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應當如實反映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情況、審計評價、存在的問題和整改情況。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要求本級人民政府對特定事項進行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并報告審計結果。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和審計結果提出審議意見或者作出決議。
       第八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回避制度,不得參與被審計單位的管理活動。審計人員對于執行審計業務取得的資料、形成的審計記錄和掌握的相關情況,未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不得對外提供或者披露,不得用于與審計工作無關的目的。

第二章 審計事項和內容
       第九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具體組織的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草案,本級預算收入征收部門征收預算收入的情況,與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系的部門、單位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草案,未納入本級人民政府預算管理的開發區(新區、園區)的財政財務收支情況,下級人民政府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草案,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
          (二)國家和省重大政策措施以及宏觀調控部署落實情況;
          (三)地方政府性債務的舉借、使用、償還、管理以及風險管控情況;
          (四)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和特許經營權、特許排污權等國有資源資產管理使用情況以及大氣、水、土壤、固體廢物等污染治理和環境保護情況;
          (五)使用公共資金的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的財務收支情況;
          (六)國有、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和地方金融機構的財務收支及其境內外國有資產經營管理情況;
          (七)政府投資項目的管理實施情況、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
          (八)政府部門管理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以及住房公積金、住房專項維修資金、彩票公益金等其他有關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情況;
          (九)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情況;
          (十)其他單位和個人管理、分配、使用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的情況;
          (十一)依法屬于審計監督對象的主要負責人履行經濟責任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規定的其他事項。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財政資金分配、重大投資決策和項目審批、重大物資采購和招標投標、貸款發放和證券交易、國有資產和股權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礦產資源交易等重點領域和關鍵環節的審計。
       第十條 審計機關可以依法對預算管理,國有資產、國有資本、國有資源管理使用,政府性基金繳納使用,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繳納稅款等與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審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一般公共預算執行情況;
          (二)政府性基金預算執行情況;
          (三)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執行情況;
          (四)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執行情況;
          (五)地方政府性債務納入預算及其管理使用情況。審計機關對一般公共預算執行情況的審計應當包括預算穩定調節基金、預算周轉金和經批準設立的特定專用資金管理使用情況,以及國庫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和預算支出的撥付情況等內容。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列事項的審計,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配套措施的制定及其落實情況;
          (二)相關重大項目的建設、管理和運營情況;
          (三)重點資金的籌措、分配和使用情況;
          (四)落實國家和省重大政策措施以及宏觀調控部署的執行進度和實際效果。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列事項的審計,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資源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政策、規劃和計劃的執行情況及其效果;
          (二)資源環境保護相關資金的征收、分配、使用、管理情況;
          (三)資源環境保護項目的建設情況和運營效果;
          (四)土地、礦藏、水流、森林、灘涂、海域等國有自然資源資產的開發利用管理和保護治理情況;
          (五)特許經營權、特許排污權等國有無形資源資產的管理使用情況;
          (六)自然資源資產負債情況。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地方金融機構進行審計,以及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對其他從事地方金融業務的機構和組織進行審計,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金融政策調控措施貫徹執行情況;
          (二)資產、負債、損益、表外業務情況;
          (三)資產質量和經營風險管理情況;
          (四)區域性金融風險情況。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本條例第九條第七項所列事項的審計,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法定建設程序履行情況;
          (二)投資控制和資金管理使用情況;
          (三)項目建設管理情況;
          (四)有關政策措施執行和規劃實施情況;
          (五)設備、物資和材料采購情況;
          (六)土地利用和征地補償安置情況;
          (七)工程造價情況;
          (八)投資績效情況。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依法屬于審計監督對象的主要負責人進行任中或者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出具審計報告,并向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有關主管機關報告審計結果。對自然資源資產負有保護責任的主要負責人的經濟責任審計,還應當包括自然資源資產保護責任的履行情況。審計機關應當對依法屬于審計監督對象的主要負責人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管理和決策等活動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等作出審計評價,發現主要負責人在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存在問題的,應當對其承擔的直接責任、主管責任、領導責任作出界定。對依法屬于審計監督對象的主要負責人實行經濟責任任前告知、年度報告和離任交接制度。
       第十七條 對社會關注度高、使用財政資金數量大、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審計事項,審計機關應當開展績效審計,重點對項目實施的必要性、政策導向的完整性、資金需求的合理性、效益指標的科學性等作出績效評價。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有關政策、標準、項目目標等,確定績效審計評價標準。績效審計評價標準難以確定或者有不同意見的,審計機關應當聽取社會公眾、專家學者、行業協會、行業主管部門以及被審計單位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公共資金情況的審計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工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審計業務指導。
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可以對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 依法屬于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使用財政資金或者管理國有資源數量大、下屬單位多的部門,鄉鎮(街道)、開發區(新區、園區)、國有企業和金融機構,應當明確負責內部審計職責的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人員,開展內部審計。使用財政資金或者管理國有資源數量大、下屬單位多的部門的范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企業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內部審計機構的監督指導和內部審計人員的業務培訓,提高內部審計質量。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組織或者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審計機構等專業機構參加或者承擔審計工作,也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與審計工作。參加或者承擔審計工作的專業機構和參與審計工作的人員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指導和監督,執行法律、法規和國家審計準則,遵守審計工作紀律,并對提交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和其他相關文書、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審計機關對出具的審計報告負責。接受委托的專業機構不得將其承擔的審計工作委托給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三章 審計權限和程序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審計職責和審計管轄范圍,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應當聽取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并征求相關單位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及計劃重大變更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組成審計組,并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下列特殊情況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一)協助有關部門查證,以及辦理信訪、舉報等事項的;
          (二)有證據或者跡象表明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資料,轉移、隱匿資產或者串通提供偽證等行為的;
          (三)被審計單位涉嫌嚴重違法違規的;
          (四)有其他特殊情況的。
       第二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審計機關的要求,及時、全面提供審計所需的財務會計、業務和管理等資料。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時,有權對被審計單位運用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其他與審計事項相關的業務活動的信息系統進行檢查,但應當避免對被審計單位的信息系統及其數據造成損害。
被審計單位應當對運用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其他與審計事項相關業務活動的信息系統配置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數據接口,開放審計所需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查詢權限,配合審計機關進行電子數據分析;未設置符合標準的數據接口的,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將數據轉換成符合標準的數據輸出格式。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聯網審計系統建設,并可以對預算執行、稅收、社會保障、政府投資、國有企業等重要領域和重點單位實施遠程審計。依法屬于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項目可以分階段組織實施審計,對重大政策措施、重大投資項目、重點專項資金和重大突發事件等可以開展全過程跟蹤審計。
審計機關在跟蹤審計過程中,可以出具階段性審計報告。發現問題的,審計機關應當在階段性審計報告中要求被審計單位限期整改,并在最終的審計報告中反映已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審計時,可以對直接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造價咨詢、招標代理、供貨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開展調查。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政府投資項目列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審計機關應當自計劃確定之日起七日內告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載明并與承接項目的單位在合同中約定審計結果作為工程結算的依據,并定期向審計機關報送項目建設情況。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交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后三十日內向審計機關提請工程結算或者竣工決算審計。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完整的送審材料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建設單位和承接項目的單位出具審計報告;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計期限的,應當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與有關部門、金融機構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建立信息共享機制。有關部門、金融機構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審計工作需要,依法向審計機關提供與本單位、本系統履行職責相關的數據信息和必要的技術文檔。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與公安、監察、民政、財政、稅務等部門和檢察機關建立信息溝通機制和工作協調機制。審計機關實施審計時,遇行使職權受到限制而無法獲取審計證據或者與審計事項有重要關聯的信息資料,或者無法制止違法行為侵害國家利益等情形的,可以提請有關部門或者檢察機關予以協助。有關部門和檢察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審計信息化建設,加大數據的集中和綜合利用,建設審計數據系統,運用信息化等技術進行問題查核、評價判斷和宏觀分析。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審計業務分級質量控制和審計責任追究制度,明確審計組成員、審計組主審、審計組組長、審計機關業務部門、審理機構、總審計師和審計機關負責人責任。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審計事項,審計機關可以聘請有關專家提供技術支持、專業咨詢和專業鑒定。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時,有權對內部審計機構或者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并利用經核查的審計結果。
       第三十三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后,應當提出審計報告。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應當以審計機關名義書面征求被審計單位、經濟責任審計對象和擬處罰責任人員的意見。對被審計單位、經濟責任審計對象和擬處罰責任人員提出的書面意見,審計組應當進一步核實情況,對審計報告作必要修改,連同書面意見一并報送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分級質量控制的要求,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復核、審理,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審計決定需要有關部門、單位協助執行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予以協助,并自收到協助執行審計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協助執行情況書面回復審計機關。
       第三十五條 被審計單位、經濟責任審計對象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以及其他違法違紀行為,依法應當由公安、監察、財政、稅務等部門或者檢察機關處理、處罰的,審計機關應當出具移送處理書并及時移送相關材料。接受審計移送事項的有關部門和檢察機關應當及時將處理、處罰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審計機關在審計工作中發現重大案件線索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
       第三十六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政府投資項目的建設單位、承接項目的單位以及經濟責任審計對象對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出具審計報告的審計機關要求復查;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查決定;對復查決定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復查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省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報告,由省審計機關進行復查、復核。

第四章 審計整改和運用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年度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結果報告、專項審計調查報告以及本級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審計報告,并同時報告上一級審計機關。
       第三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審計整改檢查跟蹤機制,督促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根據審計結果進行整改,必要時可以提請有關部門協助落實整改意見。
審計機關應當對審計發現的問題分析原因,明確責任,依法處理;對涉及典型性、普遍性、政策性以及制度建設方面的問題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提出改進建議。
       第三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審計整改責任制,及時組織研究審計發現的問題和提出的審計建議,并落實整改。被審計單位主要負責人是審計整改的第一責任人。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審計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將審計整改情況、審計建議采納情況和審計決定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并依法向社會公告。被審計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督促被審計單位進行審計整改。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審計整改督促檢查機制,對審計發現的問題及時研究整改,將整改情況納入督查督辦事項,并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審計結果問責機制,對審計發現的重大問題,依法作出處理,追究責任;對審計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政策性問題,及時研究,完善制度;對審計整改不到位的,與被審計單位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對拒絕、拖延或者虛假整改的,采取通報批評、停職檢查、責令辭職、罷免等問責措施。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審計工作報告和專項審計調查報告提出審議意見或者作出決議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組織研究落實整改,開展重點督查,并報告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審計整改情況的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采取聽取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專題詢問、質詢、特定問題調查等方式開展監督。
       第四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審計結果通報和公告制度,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通報審計結果,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新聞發布會等途徑和方式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審計工作報告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向社會公布。其他審計結果按照規定程序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應公開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審計結果運用機制,將審計結果及其整改情況作為行政決策、績效管理、考核、獎懲和問責的重要依據。績效審計結果應當作為財政資金分配的重要依據。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作為經濟責任審計對象考核、任免、獎懲的重要依據。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審計結果作為行使監督、重大事項決定、任免等職權的重要依據。審計結果符合其他監督管理部門履行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審計機關向有權機關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一)被審計單位不配合審計機關對其運用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其他與審計事項相關業務活動的信息系統進行檢查的;
          (二)被審計單位對運用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其他與審計事項相關業務活動的信息系統配置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數據接口,或者在使用計算機信息系統過程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三)被審計單位不配合審計機關進行電子數據分析的;
          (四)依法屬于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不配合審計機關實施聯網審計的;
          (五)政府投資項目有關承接單位拒絕、阻礙審計機關對其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開展調查,或者拒絕、拖延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
          (六)列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單位未將審計結果作為工程結算依據的。
       第四十六條 參加或者承擔審計工作的專業機構和參與審計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計機關依法予以糾正,將相關信息納入信用信息系統,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一)提交虛假審計報告或者相關文書、資料的;
          (二)對審計發現的重要問題隱瞞不報或者不如實報告的;
          (三)泄露審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
          (四)收受、索取賄賂的;
          (五)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
接受審計機關委托承擔審計工作的專業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其承擔的審計工作委托給其他組織和個人的,由審計機關撤銷委托,將相關信息納入信用信息系統,并將相關情況通知有關主管機關。
       第四十七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職責、程序進行審計的;
          (二)對審計發現的重要問題隱瞞不報或者不如實報告的;
          (三)泄露審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
          (四)違反規定行使處理、處罰權的;
          (五)收受、索取賄賂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國有企業經理、廠長離任經濟責任審計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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